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教育发展基金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5-04-23
广东省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为实现基金会捐赠资金的保值增值,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使捐赠资金更好地用于广东省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教育基金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尊重投资的市场规律。
第二条 本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安全性原则,在综合考虑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和规避风险。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符合有效性原则,在合法、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金运作收益的最大化。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投资资产指非限定性资产和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主要由基金会留本基金和暂时不需使用的沉淀资金组成。
如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能否投资运作和如何投资运作有特别约定的,基金会应遵守其约定。
第六条 本基金会必须持有充足的现金、银行存款和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较高的资产,确保待拨付捐赠资金按捐赠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划拨。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本基金会投资范围包括:
(一)银行定期存款类产品;
(二)低风险的货币市场类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包括:国债、基金和银行理财产品;
(三)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权益投资;
(四)自主进行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权益投资。
第八条 本基金会的委托投资,应当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私募基金等金融机构,其管理的资产总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拥有合适的专业投资团队和人员;
(三)受委托的投资机构的投资团队,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第九条 本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必须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基金会应当定期对受托人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
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第十条 本基金会的投资禁止以下行为: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本基金会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本基金会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决策、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理事会作为本基金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本基金会资金投资运作的最终决策权。
第十二条 理事会批准秘书处成员组成和议事规则。理事会根据本基金会的发展阶段及资金规模决定并调整秘书处的投资范围。秘书处须在理事会授权的投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按会计年度核算资金投资运作总体收益率并予以公布;本基金会每年根据收益情况,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用于以丰补欠。
第六章 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采取多项措施严格防范风险,最大限度确保资金安全。具体措施包括:
(一)根据基金会资金的流动性需求,采用分散投资策略。选择多种金融产品,分散系统风险;选择多家金融机构合作,分散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
(二)严格监控风险类资产的投资状况,根据基金会风险承受能力设定止损点;
(三)在委托投资中,定期对受托人的信用状况和投资能力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做出调整;
(四)严格投资审批程序。每笔对外投资或中止投资均要严格按照各级会议批准的实施方案和理事长或授权人共同签发的指令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利益。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本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基金会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行为,本基金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进行投资行为;
(二)在投资行为中,利用基金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三)玩忽职守;
(四)在投资行为中泄露秘密;
(五)其他可能损害基金会信誉或可能造成基金会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不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